引言
近期,我所代理了一起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被追偿人在庭审中提出观点认为,雇主责任险具有人身性质,因此保险人不得代位求偿。
雇主责任险的性质究竟是人身险还是财产险?雇员出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事故,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实践中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分析雇主责任险的性质,试求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便读者参考讨论。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于雇主责任险是财产险还是人身险的定性非常关键。
首先,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常见条款约定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由此可见,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表象是雇员的人身,但其实质核心是雇主的经济赔偿责任。该定义符合《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定义。因此,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
其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设置在第二章第三节之下,即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责任后,即可取得向过错方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雇主责任险具有人身性质,应为人身保险,因而保险人不具有追偿权。通过Alpha等检索数据库搜索关键字“雇主责任险”“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查询出来案例中有法院观点认为雇主责任险不可代位求偿,理由大多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承保的是雇主对雇员身体受到伤害而因此负担的责任,因此具有人身属性。该观点实际上是扩大了人身保险范围,并无合理依据。虽然《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雇主责任险中涉及雇员的“身体”,但这是保险标的物而非保险标的。
根据学者定义,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被保险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①”在雇主对雇员进行雇佣进行经营生产活动,或者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可能因生产活动而产生或触发风险,导致劳动者受损,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转嫁风险②,而寻求一种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分担的保障措施,而雇主责任险便是这么一种“保障措施”。该“保障措施”所保障的,并非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赔偿的“责任”,是用人单位以金钱形式进行赔偿的“责任”。所以根据定义来分析,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责任险”,而“责任险”则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在(2017)京7101民初52号③案件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针对雇主设计的保险,一般而言,它所承保的主要是雇主在其受雇人遭受意外伤亡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实践中,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同样认为该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随后的《人民司法(案例)》对本案的评析中,也指出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是“雇主依法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侧面也可看出,触发雇主责任险理赔的,并非雇员受损,而是雇员受损且雇主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雇主责任险的理赔前提④,这也就直接将雇主责任险与“人身保险”相区分开来了。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呢?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基础
按照现行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一种从权利⑤,这一点在上海市金融法院的几个案例中可以得到确认⑥。打个比方便是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一般,需要构建在基础性权利之上。即是说,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需要雇主有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在前民法典时代,即2003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法释〔2003〕20号中,雇主如因第三人侵权为此承担了雇员主张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即该基础性的权利是可以确定存在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条的第三款中指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涵盖的范围,则不属于适用第一款的情况。但该解释的指代过于模糊,因此在实践中尝试依照该条主张雇主责任险的代位求偿权时产生了不少争议。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中,虽然确认了用人单位可以就先与工伤保险理赔支付的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此也仅限于医疗费用⑦。
时间发展到民法典时代,根据民法典精神修改的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中,上述条款进行了修改,进行整合合并到了第三条中,规定如下: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新解释中,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应当先行要求雇主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非由雇主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可见新的解释中没有再对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进行规定。
从逻辑上推断,在新的司法解释之下,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不能再次向雇主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医疗费支出部分向第三方侵权方追偿⑧,雇主不会为此承担责任,自然也就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工伤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各地所采取的观点有所不同:如浙江省高院就认为,雇主在已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超出部分不再由雇主承担⑨;而北京地区则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雇主按无过错原则负担⑩,原因则是基于立法目的分析,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而非替代用人单位风险,且弱势群体需要特殊保护。这些造成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上的困难: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分散;范围外的责任,则因各地差异造成不同的责任承担而影响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浙江地区非强制用人单位承担,除非用人单位自愿承担,自愿承担的情况下,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那么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再基于用人单位自愿赔偿的立场的基础上,再向第三方侵权方主张,立场就很微妙了。从北京地区看,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无过错承担,为用人单位自身的义务,由此可见保险人向第三方侵权方主张的立场同样很微妙。
从反方向考虑,权益受损的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后,还可再向侵权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简称为“双赔”。基于这种情况,侵权方如果在已向劳动者赔偿的基础上,再向雇主或站在雇主立场上代位求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等于第三方侵权方就其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了两次赔偿,在责任承担的公平角度考量,并不合理。即便提出类似债权转让的设想,如劳动者不向侵权人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替代责任后,劳动者将该权利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转给保险人,也并不合适——人身属性的侵权之债在没有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一般来讲是不适合进行债权移转的。
因此从实质基础上来分析,很难明确断言,保险人享有雇主责任险范畴下的代位求偿权。
总结
正如同法律概念中的“公法”“私法”“社会法”的边界一般,有时候不仅“人身”“财产”保险的范围可能存在模糊的情况,行权基础的认定上也会存在一定差异。就站在本文分析的角度从形式上看,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财产险,所以《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可以适用的;但从实质角度来看,因雇主本身的追偿权缺乏,保险人也就无法在此基础之上行使代位求偿权了。因此总体上综合判断,在雇主责任险范畴下,保险人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①魏岚,“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化救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②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③马金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京7101民初52号
④杨锦元、韩武,“雇主责任保险纠纷的原告资格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6期。
⑤详见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保险纠纷》P246,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时间2023年6月。
⑥同上,又见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账号文章:![]()
⑦原文如下: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浙高法民一〔2014〕7号),原文如下:“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
⑩杨建祥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105民初5958号】
作者:张刚良 卫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