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具体可靠的保证。那么,军队武警车辆编制数内机动车(以下统称在编车辆)是否具有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在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为此,本文对其中有关替代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探讨。
一、立法背景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对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进行了明确。其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制度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交强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确定了交强险制度,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在交强险制度的法律基础上,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3月28日正式公布,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部法规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具体可靠的保证。其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该条规定明确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在实务中,“另行规定”却一直未出台。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编车辆应不应该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在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该如何对受害者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内过错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限额内替代赔偿责任)之问题产生了争议。
二
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类案数据分析
2023年11月15日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交强险”为关键词通过Alpha平台进行检索,共得到133篇检索结果,其中涉及未投保交强险的在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的相关检索结果有104件。
1、裁判时间分析

裁判观点近年变化,近3年(2020年-2023年):法院判决支持军车管理使用部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为5件,不支持的为7件;3年前(2020年前):法院判决支持军车管理使用部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为35件,不支持的为57件。由上可见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不支持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的判例仍是占多数。
2、裁判结果分析

案件总量为104件,其中结果支持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案件占比为38.5%;裁判结果不支持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案件的占比为61.5%。
3、裁判的地域分析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北京市、辽宁省、山东省、乌鲁木齐市,其中北京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20余件;从地区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北京地区法院裁判观点倾向于: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免除在编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支持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比例占多。新疆、广东、乌鲁木齐地区法院裁判观点倾向于:交强险相关规定不适用于部队军车,不支持承担限额内赔偿责任的比例占多。
三、类案裁判观点归纳
我们选取了相关案例中的两个代表性案例,分别作为两种对立观点代表,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进行了以下比较:
1、不承担限额内替代赔偿责任
(2018)闽0583民初4385号案裁判观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该条规定,军用车辆不适用上述条例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至今亦未有“另行规定”出台,故在编机动车未按照《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对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替代责任,只能依据在编车辆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
2、承担限额内替代赔偿责任
(2020)京02民终6449号案裁判观点: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适用主体并未排除在编车辆。其次,虽然《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行规定进行的指引,并不能直接得出在编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的结论。再次,《条例》第四十四条只是规定参加保险的办法,即是否缴纳保险、缴纳的数额、缴纳的办法另行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如造成其他伤害另行制定相关标准。最后,现已有部分在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例,现实中并不存在在编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客观障碍。
综上,制定《条例》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编车辆虽不同于社会车辆,但《条例》是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在编车辆亦应当予以遵守。在编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后,应当承担限额内替代赔偿责任。
四、应建立区分在编车辆的不同功能分类,设定不同法定义务的审判原则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首先,交强险的特点总体而言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而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交强险。二是,广覆盖性,即交强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三是,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交强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其次,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在于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交强险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交强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二是,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三是,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最后,《条例》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要求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交强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是否有交通违章挂钩。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条例》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交强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保监会将定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实行商业化运作,交强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条例》主要从交强险的投保、赔偿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制度的各项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①。
1、在编车辆因不同功能分类,行驶区域不同而风险不同
新中国成立后至今,我军先后使用过六代军车号牌。从2013年正式启用的“2012式”军车号牌,范围包括所有列入武器装备实力的车辆,列入后勤装备实力的车辆,军队事业单位车辆编制数内用于生活勤务保障的车辆,经总部、大单位批准配发的专业用车及自购定编使用的车辆,军队保留的保障性企业和担负军事保障任务的军地联合办事机构限额使用军车号牌的车辆。同时结合在编车辆的功能分类,将其区分为军务用途,主要用于作战:1.战斗车辆,用于作战和火力支援的车辆,如坦克、装甲车、步兵战车等。2. 运输车辆,用于人员和物资运输的车辆,如卡车、越野车、运输车等。3. 侦察车辆,用于侦察和情报收集的车辆,如侦察车、情报车等。4. 工程车辆,用于工程作业和建设的车辆,如挖掘机、推土机、起重机等。5. 指挥车辆,用于指挥和通讯的车辆,如通讯车、指挥车;公务用途,非作战、训练的办公②。虽然曾经有关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规定③,但实际生活中仍有在编车辆用于部队的平时的公务中。比如,生活勤务保障的车辆、军地联合办事机构限额使用军车号牌的车辆等。
因在编车辆实际用途不同,故其行驶区域不相同,如前述在编车辆用于作战训练军务时一般不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需要作战训练使用时也是通过专用线路或道路交通管制的方式进行运输转运,一般不会与社会车辆混行,实际造成社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风险几率较小,往往实务中并未购买交强险;在编车辆用于公务时,其经常性在公共道路上与社会车辆混合通行,造成社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风险几率较大,与社会车辆无异且购买交强险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2、应建立区分不同功能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已经成为我们生产、生活的组成部分④,交通的机能是帮助人们克服空间距离障碍和时间障碍,提高了人类经济社会的效率。但同时缺点也是明显的,由于现代道路交通中各种交通工具运行速度相差悬殊,加之人们的认识、道路条件和管理措施落后于车辆增长、交通量增加的形势,因而出现了交通拥挤、堵塞,事故增多的现象即,交通事故是车辆使用的衍生物,安全性不能完全保障是道路交通的宿命缺点⑤。虽然当代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和安全系数指标都不断在提高,但其仍给人类社会带来各种危害,这在理论上称之为交通灾害。
从交通工程学上来说,公众需要车辆作为工具为自己创造财富,另一方面作为工具的车辆又给公众带来损害,这在理论上称为“被允许的危险”。其作为一种人造风险带来的危险,在现代已取代自然风险产生的损害危险而具有主导地位,如何协调效率与安全间的辩证的统一,保障与促进交通行为的效率,这就是《道交法》的使命。《道交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也包含有“在道路上”的要素,其实质指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⑥,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发动机着火说”、“行走装置说”、“固有装置说”、“从车库到车库说”、“危险说”、“机能使用说”等等。目前主流观点是将“运行状态”解释为按车辆设计的功能进行使用的状态,比如吊车在停止后使用吊装设备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就视为交通事故,使用吊装设备是吊车具有的设计功能;又比如停车状态的野营车在使用炊具设备时发生火灾,造成机动车的损坏也应视为是交通事故。因此,对“在道路上”的识别,其意义在于强调交通事故是对正常使用车辆的设计功能而发生的交通灾害,应受到《道交法》调整⑦。《道交法》中“在道路上”重点不是车辆在哪里行驶,而是关注车辆的设计功能是否被正常使用。若是,则属于“在道路上”状态,在此状态下发生的交通灾害,就应当被《道交法》交强险机制所救济;反之则不受调整。因此,从《道交法》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当车辆的设计功能被正常使用时,就需要《道交法》去调整。正常使用车辆的设计功能是被允许的危险事业,需要《道交法》第76条所确立的交强险风险分摊机制所救济⑧。
基于以上“被允许的危险事业”为《道交法》《条例》所调整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对于一般不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在编车辆不应设定强制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据了解存在类似内部规则),此时若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应认定其具有过错而不用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而对于用于公务的在编车辆,主要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存在对交通参与者或社会车辆的风险性,基于具有不可避免的交通灾害的可能性,应当对其设定强制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购买则应依据《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车属单位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3、对在编车辆功能区分需要建立场景化的判断标准
我们认为,对于在编车辆实际是用于军务或公务的,一般的社会人缺乏外观化的判断标准。故,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应建立区分场景化的方式进行判断:当在编车辆以专用线路或道路交通管制的方式,进行批量运输转运时发生事故的,应认定其属于战斗或训练用途;当在编车辆单独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时,则应认定为公务用途。因此,即使是实际用于军务用途的在编车辆,但其单独或以交通管制之外的方式,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则应推定其为公务用途而承担替代赔付责任。
综上,基于在编车辆承担替代赔付责任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从立法精神的角度,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区分在编车辆的不同功能,设定不同法定义务的审判原则,具有现实需求和社会意义,符合交强险所具有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期待有关部门对于在编车辆交强险相关规定尽快出台,以定分止争,使相关裁判得以统一以免歧义。
①《法制办等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问》
② 杨建明、李洒、巩超 《军用特种车辆工业设计研究综述》
③《关于免收军车通行费和军队生产经营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问题的通知》
④ 袁宏山 《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⑤于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
⑥于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
⑦李涛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规则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冲突与思辨》
⑧李涛 《涉醉驾案件出罪的裁判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