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基于各种情感、利益的整体衡量,很多夫妻会约定离婚后房产归婚生子女所有,剩余贷款由某方承担(如有)。从而实践中因该约定的履行产生了大量争议案件,比如当一方反悔不愿意配合过户时受赠人子女如何救济?承担贷款方不继续偿还贷款怎么办?起诉主体如何确认?过户费用如何承担?离婚协议赠予条款能否撤销?离婚协议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等等,本文拟从赠与合同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各方面全面讨论上述问题。
一、任一方不配合过户的情形
当出现一方事后反悔拒不配合过户的(如再婚生育新的子女、如怀疑孩子并非亲生、如一方主张离婚系“假离婚”等),受赠人子女或另一方如何寻求救济?此时维权存在两种途径,一种是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要求父母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种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过户义务。具体操作探讨如下:
(一)赠与合同纠纷
以受赠人子女的名义起诉父母双方的请求权基础为赠与关系。此项下,目前大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子女,系父母在离婚时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亦表示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双方履行过户义务。
【诉讼主体】婚生子女作为原告,父母双方为共同被告
【诉讼请求】要求父母双方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提示:在罗列诉讼请求时需注意勿将物权及债权的概念混淆,很多案例中原告会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一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但在赠与合同纠纷案由中,是基于履行合同要求二被告作出一定的协助行为,是合同义务,是债权法律关系。而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是物权法律关系,不应当在赠与合同纠纷中同时存在。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635号案例中法院判决书明确载明:“对于吴某昊要求确认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某门某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吴某昊基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享有的仍是债权上的请求权,其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对吴某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探讨的问题
1.贷款未结清能否要求过户?
诉争房屋上尚有贷款未结清,因此时涉及到抵押权人银行的合法权益,所以在银行未明确表示同意过户的情况下,如果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或者要求履行过户义务,则大概率会被法院驳回。此时要房一方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先结清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再诉讼。在此也提醒了我们律师在为当事人拟定离婚协议时,可以将剩余贷款归某方偿还以及未偿还时的提前还贷、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提前约定清楚,列举如下典型案例供参考。
【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75号
【诉讼主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父亲)、第三人(贷款银行)
【基本案情】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此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未成年子女起诉要求:1.确认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2.父亲履行过户义务;3.父亲归还拖欠的贷款;4.父亲继续按月偿还贷款直至结清之日止。
【裁判要旨】因诉争房屋系被告任某贷款所购买,农商行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尚年幼,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而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又未代原告清偿贷款消灭抵押权,故在农商行明确表示同意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前,如果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则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任某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可在清偿银行贷款、撤销抵押权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当赠与人存在经济恶化等情况能否免除赠与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若赠与人出现前述情形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义务不同于其他赠与合同,离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复合性、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财产分割条款上具有附属性,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系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整体联系在一起的,是一揽子方案。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已经开始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将该房屋的处理与其他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处理割裂开来,因此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下,赠与人主张免除赠与义务不应当得到支持,否则将会破坏夫妻双方离婚时为婚姻解除设置的整体方案,让离婚协议约定不具有稳定性。且诉争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一方也无法单方主张免除履行赠与的义务。而对于赠与人所述的生活困难等问题,因受赠人(婚生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因此可以通过赡养法律关系解决该问题,法院在审理该种案件时也多会询问受赠人意见是否愿意为赠与人提供生活居住帮助等。
【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66号
3.过户费用谁承担?
若离婚协议中有约定,遵从约定;若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因要求双方履行过户义务系对受赠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诉争房屋过户费用应当由赠与人双方共同承担。
【参考案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624号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
夫妻一方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过户费用,系基于离婚协议签署后,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争议纠纷,因此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此项下,目前大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婚生子女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
【诉讼主体】原告(夫妻一方)、被告(夫妻另一方)、第三人(婚生子女)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
值得探讨的问题
1.如何看待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大部分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且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具有持续性,故原告起诉时一般不会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121号
综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无论是子女作为原告诉讼,还是夫妻一方作为原告诉讼,判决结果大多支持房产归子女所有,除非存在协议可撤销或夫妻双方均反悔等特殊事由,具体关于赠与约定能否撤销见下述。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一)夫妻一方愿意配合过户,另一方不愿意配合主张撤销的
在上述探讨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不愿意配合过户一方抗辩时的常见理由便是主张在赠与房产过户前的任意撤销权。此时,无论是单独作为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还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提出撤销的抗辩观点,大概率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因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之所以作出这种分割的约定,与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及其它财产的处理等密不可分。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一旦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则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受赠人子女的权益。但若出现赠与方发现受赠人非自己的亲生子女等法定情形时,则根据欺诈等相关法律规定,赠与方可以主张撤销赠与。
【参考案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38号、(2016)鄂01民终6471号
(二)夫妻双方均反悔要求撤销的
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双方统一作出决定,故当存在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履行时,为维持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稳定性,法院一般不支持单方主张的撤销。但若双方均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条款的,则大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当下的约定并不拘束男女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关系在双方合意之下的另行处分,因此可以支持双方共同决议的撤销行为。列举如下典型案例供参考。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512号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拘束力限于离婚协议书本身,是对男女双方任一方不得反悔的拘束,并不拘束男女双方离婚后对于财产关系在双方合意之下的另行处分。因此,本案陈某常、谢某容对陈某伟赠与的后续履行问题,并不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律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的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和责任范围较轻,决定了要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陈某常、谢某容对陈某伟的赠与并不存在上述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陈某常、谢某容依法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
三、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大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过户义务以保证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观点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规则,即需判断该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是否存在恶意躲避债务等情形,如果没有,则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列举如下典型案例供参考。
【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66号
【裁判要旨】许某龙(债权人)对易某洲(债务人)享有的为一般金钱债权(民间借贷),而易某峰(受赠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是因为吴某华与易某洲(债务人)由于感情破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易某峰(受赠人)所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某华与易某峰一直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该房屋虽因按揭事由未能过户至易某峰名下,形式上仍属易某洲所有,但未过户原因并非由易某峰造成,易某峰对此并无过错。一般而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分割,往往渗入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对弱势一方的适当照顾等伦理因素,在不涉及恶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应尽量保持这种利益分配关系的稳定性。而一般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平等性和公平性,一般不涉及伦理因素。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尽量避免将一般债权的保护范围不当扩大。本案中,易某洲(债务人)与吴某华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分割考虑了对未成年子女易某峰的照顾,符合一般伦理风俗习惯。并且,在易某洲与吴某华离婚时,易某峰作为未成年人,其获得案涉房产属纯受益行为,其相关权益不能受到不当侵害。同时,许某龙(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2014年10月,而吴某华与易某洲的离婚时间发生在2011年5月,早于许某龙保证债权的产生时间,易某洲不存在通过离婚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易某峰(受赠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优于许某龙对该执行标的享有的一般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