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维力律师事务所张刚良、雷婧两位律师写了一篇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限的探讨》的论文,两位律师围绕被扶养人生活费上限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一、前言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经常被提起的概念。根据定义,被扶养人一般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指被扶养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是死亡之后,其被扶养人生活所需的开支。“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在法律层级的文件中得到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中释明。如现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中的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列明了侵权人损害赔偿的种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中并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规定。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六条中进行了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并在第十七条中进行了具体计算的细化规定,但该规定在实践的使用中,尚存在不少未能辨明的争议点,如被扶养人的主体认定范围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限是否应该就伤残等级来确定上限?等等。本文将主要就第二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争议点:两种计算方式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种逸失损失,其计算基数是以受害人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的。具体的计算公式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关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的扶养时间】。该公式最终得出的结论,需以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限,其逻辑在于,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如何,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受害人生活水平标准,不应该超出受害人收入水平标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备太多争议。但是问题在于,当遇到受害人人身损伤级别结合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认定情况,计算方式的上限就开始产生争议了。
我们可以构建一个这样的简易模型:独生子女甲某受到人身损害,经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甲某有父母两人,均为75周岁以上,无独立生活来源;子女两人,均为8岁;甲某配偶有抚养能力。甲某生活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3万元。
根据这个简易模型,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上限有两种:
(1)3万元×30%伤残等级×1年×被扶养人2人+3万元×30%伤残等级×1年×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得出被扶养人一年生活费为27000元,不超出一年3万元的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因此合计年限计算:3万元×30%伤残等级×5年×被扶养人2人+3万元×30%伤残等级×10年×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18万元;
(2)3万元×30%伤残等级×1年×被扶养人2人+3万元×30%伤残等级×1年×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得出被扶养人一年生活费为27000元,但因为甲某为8级伤残,所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也需要乘以30%的系数,即3万×30%=9000元,因此一年度赔偿上限应当为9000元。甲某父母扶养年限为5年,因此前五年合计9000×5=45000元。后续五年因为只有甲某二子女扶养费,因此计算为:3万元×30%伤残等级×1年×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9000元,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30%,因此计算5年,9000×5=45000元。上述合计45000元×2=9万元。
可见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差额十分巨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此上限争议颇多。
三、两种计算的合理性探讨
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均有法院使用。第一种计算方式,湖北地区法院更倾向使用。至于理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观点:
首先,此种认定方式更符合文义解释要求。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字面含义更为相符,第二种计算方式是对文义解释的不当限缩,违背了立法本意,且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其次,根据目的解释来看,就是为了确保在特定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司法解释才另行制定了相关规则。这一规则适用于被侵权人拥有多名被扶养人的情况,旨在全面保障被侵权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注重平衡赔偿义务人的权益,防止对其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后一种计算方式因上限限制,无论受害人有几名被扶养人,实际赔偿金额都很难超出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限范畴,余下的被扶养人在实际上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显然有违立法本意;最后,赔偿上限已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限制,另外再加以上限的限制,无异于叠床架屋。
第二种计算方式则是在江苏等地接受度较高,能较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首先,文义解释不应当过于片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其第一款的理解,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最终金额应当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折算;其次,第二种计算方法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都不会与第一种计算方式产生太大的差额,除非是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情况。出现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不会对普遍适用性产生影响;最后,第一种计算方法在不同情形下计算出的金额可能都是同一金额,对赔偿义务人而言并非一个好的选择,第二种方法“更能体现个案差别性与公平性”。
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本身并未明确释明,更多的是需要法官对条文的理解自行判断,法官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站在维护赔偿义务人正当利益的角度,本所律师认为第二种计算方式更加具有合理性。
理由一,实践中的人身损害类型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对于受害人实际工作的影响是不同的。此处暂且不讨论“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之间的关系以及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仅以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为例:一个10级腿部伤残的程序员,该损害对程序员的工作影响十分有限。如该程序员有较多的被扶养人,则第一种计算方式明显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我国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主要以填平损失为主(惩罚性赔偿为特殊情况),在人身损害对受害人实际收入影响有限的情况下,设置一个过高的上限无异于过大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理由二,不论受害人实际损失几何,在第一种计算方式下,受害人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实际损失金额过高,超出赔偿义务人的预见可能性。赔偿义务人或是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预见如此高额的损失出现的可能,对赔偿义务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如此高额赔偿的设置,可能造成赔偿义务人不愿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从而造成最终判决金额执行难度,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而第二种计算方式下的赔偿责任,负担设置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障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提高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意愿,在短时间内更有效率的解决纠纷。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赔偿义务人的权利与受害人的权利同等重要。第二种计算方式相较于第一种计算方式,一方面更有利于个案区分,实现个案差别性;另一方面,第二种计算方式也更能体现对赔偿义务人合理权利的保护,体现公平性。在极端个案,确有特殊情况需倾向保护受害人的情形下,可以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以便平衡个案维护稳定的需要。
备注
1.张华伟,“被扶养人的界定和扶养费的计算”,中国法院网,2008年9月26日,访问时间:2024年5月15日。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3.周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方法”,《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4.刘强;黄承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6期.
